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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公告 | 2014-08-15 | 點閱數: 765

主旨:銓敘部書函以, 103 年 6 月 1 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修正施行後,有關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
保險人重複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處理方式,請 查照。
說明:
一、依銓敘部 103 年 7 月 21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51283 號書函辦理。
二、有關公保被保險人重複加保之處理原則,說明如下:
(一)重複加保期間在 94 年 1 月 20 日以前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得予採計。
(二)重複加保期間在 94 年 1 月 21 日以後,至本(103)年 5 月 31 日以前者:
1、除公保法令另有規定外,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公保法所定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惟
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
2、已繳納之公保保險費,除不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外,不予退還。
3、被保險人如係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公保不同所致,且不超過 60 日之重複加保年資,仍可採
計。
4、公保被保險人如依規定得同時有 2 種職業而符合應參加公保及應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須擇一參加,
不得重複參加 2 種保險。
(三)重複加保期間在本年 6 月 1 日以後者:
1、同說明二(二)之規定。
2、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自參加其他
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 60 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
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權利義務,說明如下:
(1)重複加保年資得採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條件,且該段年資得依公保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 36 條規定,按「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所據保俸額」與「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公保養老給付性
質相近給付(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所據保俸額」之差額,計給
公保養老給付。
(2)重複加保期間發生公保養老以外之其他保險事故(殘廢、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等)時
,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得併計為請領其他保險事故給付之年資。
(3)應依公保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繳交公保保險費。
(4)依規定得重複加保之職務,應由被保險人之服務機關(構)學校依相關法規、內部管理規定或聘僱契約
,覈實認定並出具證明送承保機關。

3、至於被保險人另以雇主身分兼職而應參加勞工保險者,無法比照前述受僱者選擇重複加保;惟仍得依銓敘部 96 年 5 月 11 日部退一字第 09627749231 號令釋,擇一參加公保或勞工保險。
三、由於本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有關重複加保相關規定未溯及適用,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修正施行前規
定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仍應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