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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公告 | 2017-01-25 | 點閱數: 408

主旨: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於 105 年 6 月 10 日以後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教育部 106 年 1 月 11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50181715 號函辦理。
二、查 105 年 6 月 10 日修正生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 5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三、次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 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 9 條及第 29 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四、再查銓敘部 99 年 12 月 13 日部退三字第 09932774241 號令規定:「曾任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於 100 年 1 月 1 日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 35 年上限之限制。」。
五、茲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內涵一致,爰宜採相同之解釋,即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於 105 年 6 月 10 日以後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