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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文件 人事主任 - 人事公告 | 2020-12-24 | 點閱數: 416

請參閱附檔。

  1. 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需求,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如係於原辦公時間為之,權責機關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
  2. 如係於非原辦公時間為之者,則尚不涉及留職停薪事由之變動。
  3. 又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至第 6 條、第 13 條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