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規定,家庭照顧假之「家庭成員」定義,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4 年 12 月 8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166146 號函辦理。
二、依該部解釋意旨,教師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對象,爰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家庭照顧假之「家庭成員」定義,應依勞動部函釋規定辦理,即民法第 1123 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之;教師申請家庭照顧假,服務學校必要時得請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至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足茲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家屬之事實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