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
一、 | 依據本府 105 年 1 月 6 日府環綜字第 1050001489 號函辦理。 |
二、 | 本細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
(一) | 增列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方式(修正條文第 19 條):由原有審查進入二階環評,增列表列及自願共計 3 種方式。例如,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鐵路之開發、焚化廠之新建等均屬表列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開發行為。 |
(二) | 以表列之方式明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之分工(修正條文第 12 條):明確訂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權責,並增列附表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機關分工表」,將文教、醫療建設、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等開發行為環評審查及監督權移轉至地方主管機關(本條文自 105 年 1 月 3 日施行)。 |
(三) | 加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扮演之角色及功能(修正條文第 11 條之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環境影響評估書件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前應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並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明及建議,環境影響評估為開發行為許可最終核定過程前之審查程序之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針對開發案審查權責範圍之議題進行審查(本條文自 105 年 1 月 3 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