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本府 105 年 1 月 6 日府環綜字第 1050001489 號函辦理。
二、本細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增列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方式(修正條文第 19 條)
:由原有審查進入二階環評,增列表列及自願共計 3 種
方式。例如,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鐵路之開發、焚化
廠之新建等均屬表列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開發行為。
(二)以表列之方式明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之分工(修
正條文第 12 條):明確訂定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權
責,並增列附表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機關分工
表」,將文教、醫療建設、觀光(休閒)飯店、旅(賓
)館等開發行為環評審查及監督權移轉至地方主管機關
(本條文自 105 年 1 月 3 日施行)。
(三)加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扮演之角色及功能(修正條文第
11 條之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環境影響評估書件轉
送主管機關審查前應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
點,並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明及建議,環境影響
評估為開發行為許可最終核定過程前之審查程序之一,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針對開發案審查權責範圍之
議題進行審查(本條文自 105 年 1 月 3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