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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文件 李承憲 - 一般公告 | 2016-02-20 | 點閱數: 1785

一、依據貴署 104 年 10 月 20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040120131 號函
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同年 10 月 6 日桃教學字第 1040075969 號
函辦理。
二、學生輔導資料係學校因輔導學生所蒐集、處理或利用,而
取得之個人、家庭、輔導服務紀錄等相關資料,倘涉及個
人隱私資料者,應依學生輔導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學
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應
負保密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
不在此限。
三、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係規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時,得向行政機關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規定,但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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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輔■校■安■科■1■05■/0■1/■15■ 0■9:■55
■無■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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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必要者,得拒絕之。爰向學校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
攝影學生輔導相關資料或卷宗之規定,是否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46 條規定乙節,說明如次:
(一)依據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及其意旨,學生
在學期間之輔導資料,視學生所接受之輔導服務滾動更
新,自畢業或離校後,學生輔導資料方為確定;又學校
保存學生輔導資料,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起保存十年,
以保存不再變更之學生輔導資料,提供下一階段學校視
輔導服務需求進行查察,或提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
相關規定申請閱覽、複印、修正或刪除,先予敘明。
(二)審究學校實務現場情形,當事人(學生)為在學學生身分
,並持續接受輔導服務時(行政程序進行中),倘若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向學
校申請學生輔導資料之閱覽時,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倘當事人非具在學學生身分(
如畢業或其他原因離校等),過往在校所載錄之學生輔導
資料已然確定(行政程序終止),除另案開啟行政程序者
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外,應依學生輔導資料之特
性,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申請閱覽、複印、
修正或刪除。
四、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之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
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
正或補充之。故學校應負維護個人資料正確性之責,倘當
事人認學生輔導資料有修正或補充之必要時,自應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之規定,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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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補充之。
五、承上說明二、三及四所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
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時,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依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向學校
申請閱覽學生輔導資料。又學校負維護個人資料正確性之
責,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更正或補充之。
六、然若當事人(學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學生家長代為意思
表示,自得代為行使當事人權力申請閱覽卷宗或請求更正
學生輔導資料;學生(當事人)已具完全行為能力,學生家
長倘認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時,依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規定,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卷宗,但應
無請求更正或補充他人資料之權利,併予敘明。
正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本部法制處、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 2016-01